《侵權責任法》第73條地下挖掘活動的概念研究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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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侵權責任法》第73條地下挖掘活動的概念研究</p><p>  摘 要 《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guī)定了從事地下挖掘活動致害侵權責任,本文通過對土木工程學上的地下挖掘活動類型進行梳理,將侵權責任法中的地下挖掘活動界定為以暗挖法進行的施工活動,探討了其特點及其與第91條“挖坑”的區(qū)別。 </p><p>  關鍵詞 地下挖掘活動 暗挖法 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 </p>

2、;<p>  作者簡介:馮瑤,四川大學法學院2010級法律碩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p><p>  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2-271-02 </p><p>  《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guī)定了從事地下挖掘活動致害侵權責任,由2009年“三審稿”最終確立,是新增的一項高度危險責任。從事地下挖掘活動致害侵權責任入法,

3、有著深刻的社會背景。隨著地下空間的利用和擴展,地下挖掘活動致害侵權的案件日益增加,因地下挖掘活動導致地面塌陷,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chǎn)損害的問題也日益嚴峻。縱觀我國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沒有對地下挖掘活動的概念做出明確的定義,筆者認為只有為地下挖掘活動的定義予以明確的界定,才能更好的適用法律。 </p><p>  一、土木工程學上的地下挖掘活動 </p><p>  地下挖掘活動是指地下工程的

4、一種施工活動。地下工程是土木工程學科的一個分支,是研究各種地下工程的規(guī)劃、勘測、設計和施工的一門應用科學和工程技術。地下工程的施工方法眾多,通常施工單位會綜合考慮地質環(huán)境、地面交通、埋置深度、工程性質等因素,并作一定的技術經(jīng)濟比較,從而確定技術上可行、經(jīng)濟上合理的地下工程施工方法。地下工程的施工方法主要分為兩大類:明挖法和暗挖法。 </p><p><b> ?。ㄒ唬┟魍诜?</b><

5、/p><p>  明挖法,是指先將地下結構的巖、土體全部挖除,然后進行防護及基底處理,修建洞身、洞門,由下而上進行回填。明挖法使作業(yè)面處于露天狀態(tài),便于機械和大量勞動力投入,施工簡單、快捷;缺點是對周圍環(huán)境的影響較大,適用于市郊施工場地開闊和地質條件較好的情況。 </p><p><b> ?。ǘ┌低诜?</b></p><p>  暗挖法是在地

6、表下面進行施工,優(yōu)點是對地面生活干擾小,但技術要求和造價較高。暗挖法主要有以下幾種常見的施工方法: </p><p><b>  1.鉆爆法 </b></p><p>  鉆爆法和淺埋暗挖法都是以人工為主,機械輔助作業(yè),鉆爆法常用于山嶺隧道的施工,適用于巖石地層,區(qū)別于淺埋暗挖法適用于軟質圍巖,此方法作業(yè)比較靈活,效率相對較低。 </p><p&g

7、t;<b>  2.淺埋暗挖法 </b></p><p>  淺埋暗挖法是在距離地表較淺的地下進行各種地下洞室的暗挖施工,此方法具有造價低、拆遷少、不干擾地面交通和周圍環(huán)境等優(yōu)點,但風險管理難度大,只適用于無水且軟質的地層、地面建筑物較少的簡單情況。 </p><p><b>  3.盾構法 </b></p><p>  

8、盾構法是指使用盾構機,一邊控制開挖面,固定圍巖不發(fā)生坍塌失穩(wěn),一邊進行隧道掘進,并在機內(nèi)拼裝管片形成襯砌、實施壁后注漿,從而不擾動圍巖而修筑隧道。盾構法適用于在松軟含水層中修建隧道、水底隧道和在城市中修建地下鐵道及各種市政設施。 </p><p><b>  4.頂管法 </b></p><p>  頂管法是采用液壓千斤頂或具有頂進、牽引功能設備,以頂管工作井作承壓壁

9、,在地層土體開挖的同時,將預備好的地下管道或隧道一起沿著設計線路分節(jié)向前推進,直達目的地。它是隧道或地下管道穿越鐵路、道路、河流或建筑物等各種障礙物時采用的一種暗挖式施工方法。 </p><p>  通過以上對地下工程主要施工方法的介紹可知,明挖法通常是從地表向下或以垂直或以傾斜的方法,在露天環(huán)境下進行的挖掘作業(yè),而暗挖法雖然也是從地表向下挖掘,但整個工程的挖掘作業(yè)幾乎是在非露天環(huán)境下完成的,也就是說當從地表向下

10、挖掘到一定深度后便開始以平行或近乎平行于地面的方式在非露天狀態(tài)下的挖掘作業(yè)。 </p><p>  二、侵權責任法上的地下挖掘活動 </p><p> ?。ㄒ唬┩ㄕf的地下挖掘活動 </p><p>  關于地下挖掘活動的理解,學者大多采用列舉式說明,如地下挖掘活動“是指在地下掘進礦井、構筑坑道、挖掘隧道、構筑地鐵等在地下進行的具有高度危險的施工活動”;“地下挖掘活動

11、包括挖掘煤礦、石油、礦石、地下文物、古墓、古城、為了建設地下鐵路而進行的挖掘等”。這樣的列舉只展現(xiàn)了最常見的幾種類型,無法概括地下挖掘活動的特點。有法學者將地下挖掘活動概括為“由地表向下一定深度進行挖掘的活動”,筆者認為“由地表向下一定深度進行挖掘的活動”既包括采用明挖法進行的挖掘活動,也包括采用暗挖法進行的挖掘活動。但是明挖法和暗挖法在施工技術和程序上有著明顯不同。相比之下,采用暗挖法的施工活動會給周圍環(huán)境帶來極高的危險性。 <

12、/p><p> ?。ǘ┣謾嘭熑畏ㄉ系牡叵峦诰蚧顒?</p><p>  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地下挖掘活動應該是指采用暗挖法方式下的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挖掘活動。也就是說該地下挖掘行為是特指以非露天的方式進行挖掘施工作業(yè),不包括在露天作業(yè)環(huán)境下采用明挖法方式的挖掘行為或者在地表挖坑等地面施工作業(yè),因為其危險性相對較低,不屬于高度危險。 </p><p>  筆者

13、將地下挖掘活動定義為地下工程的一種施工活動,即地下挖掘行為人以人工或機械挖掘設備在非露天的作業(yè)環(huán)境下以近乎平行于地面的方式進行挖掘施工的行為,主要是指地鐵、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地下施工行為。 </p><p>  地下挖掘活動是特殊的高度危險活動,其中一般性的地下挖掘活動,以城市最為典型,如地鐵施工、地下人防工程、隧道等,但是礦產(chǎn)開采是一類特殊性的地下開采行為,開礦的場所主要在郊區(qū)

14、,并且只需要構筑暫時性的地下支撐,一旦礦產(chǎn)開采完成后就把支撐撤掉,礦場廢棄不再利用。不同的是,隧道需要構筑永久性的支撐,因此,《侵權責任法》第73條地下挖掘活動侵權責任,適用于隧道施工但不適用于礦產(chǎn)開采。 </p><p>  三、地下挖掘活動的特點 </p><p>  (一)地下挖掘活動利用地下空間 </p><p>  “土地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是由地表、地表上

15、空以及地表下部所組成的一個立體的空間”。我國地下空間的利用權通過《物權法》第136條加以確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睂τ诳臻g的表現(xiàn)形態(tài),有學者認為有兩種形態(tài),即地下空間和地上空間,筆者認為根據(jù)《物權法》136條的規(guī)定,空間的表現(xiàn)形態(tài)有三種類型:一是地表空間,是指與土地直接相連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占用的土地及必要空間,一般是附著于地表的建筑,這是最常見、最普遍的利用方式,如房屋;二是地上空間,

16、是指與地表相分離,間接利用地表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占用的必要空間,常見的有高架橋、跨河橋梁、空中走廊等;三是地下空間,是指在地表之下的一定深度構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所占用的必要空間,如地鐵、地下商場、地下車庫等??臻g是不動產(chǎn)的特殊表現(xiàn)形式,地下挖掘的對象是地下空間,其物權根據(jù)主要是依據(jù)《物權法》第136條確定的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地下挖掘空間存在支撐利益 </p><p>  1.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

17、概述 </p><p>  “傳統(tǒng)的土地權利登記上,表現(xiàn)為‘平面拼圖’,對一宗土地的確認依賴于四周的土地,即四至?!钡叵驴臻g的利用是對土地的立體利用,有別于土地平面利用的范圍,地下空間利用的范圍則表現(xiàn)為立體上的“八至”,其邊界的界定分別要考慮橫向和縱向的關系。楊立新教授認為,空間的邊界界定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空間法律邊界上的剛性,要求相鄰空間的共有界面不得彎曲,不得改變;一是空間物理邊界上的對抗性,要求通過相鄰空

18、間的相互支撐而保持其固有的位置和范圍。學界把這種空間、地表之間的支撐與被支撐的關系稱為支撐關系。支撐關系存在于土地與土地之間,也存在于地表與地上、地下空間之間,甚至存在于相鄰地下空間和相鄰地上空間之間。“各種不動產(chǎn)之間的支撐關系中蘊含的權利和義務統(tǒng)稱為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是指在不動產(chǎn)的立體利用中,因相互支撐或者被支撐而發(fā)生的不動產(chǎn)權利人之間的民事利益”。 </p><p>  美國法上的不動產(chǎn)支撐

19、利益規(guī)定的較為完善,為我國建立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規(guī)則提供了借鑒。我國學者在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規(guī)則體系的構建中,增加了地表對地上空間的垂直支撐,主張根據(jù)不動產(chǎn)支撐受力的方向劃分為側面支撐與垂直支撐,垂直支撐包括地上支撐和地下支撐,即在與地面垂直方向上的地表之上與地表之下的支撐與被支撐關系。側面支撐關系是原有的平面相鄰關系中支撐利益的立體化延伸,而垂直支撐關系是土地分層利用的必然結果,較之美國法上的地下支撐的范圍更廣,復雜的側面支撐與垂直支撐縱橫交

20、錯,全面概括了我國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關系。 </p><p>  2.地下挖掘活動的支撐利益 </p><p>  根據(jù)上文所述的不動產(chǎn)支撐利益學說,地下空間必然與垂直方向上的地表空間、以及側面的相鄰空間形成支撐與被支撐的利益關系。這種支撐與被支撐的關系是維系空間剛性界限的必然要求,也是土地本身存在和保持的完整的物理性結構。相鄰空間、地表空間與地下空間之間如果沒有構筑永久性支撐,勢必破壞土地的

21、物理性結構,改變地下空間對地表空間的垂直支撐現(xiàn)狀,以及地下相鄰空間相互支撐的現(xiàn)狀,則可能發(fā)生共有界面的彎曲甚至相互滲透,導致地下空間的塌方、冒頂或地表塌陷。在進行地下挖掘活動中,為了防止地下空間與相鄰空間以及地下空間與地表空間的支撐利益受損,必須要通過人為的方法構筑必要的、切實可靠的永久性支撐,一邊挖掘一邊修復因挖掘活動破壞的物理性結構,以保證地下、地表以及相鄰空間的相互支撐利益。 </p><p>  四、地下

22、挖掘與地面施工的區(qū)別 </p><p>  《侵權責任法》第91條是對地下設施致害的規(guī)定,同是“挖”,第73條的地下挖掘和第91條的挖坑應當怎樣區(qū)分,筆者認為其區(qū)別主要在于以下幾點。 </p><p>  第一,適用范圍不同。挖坑是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實施的施工行為,作用的對象是地表空間,即使是修繕安裝地下設施,因為沒有達到一定的深度,其適用范圍是地表空間;而地下挖掘是一種非露天的地下施工

23、行為,作用的對象是地下空間。 </p><p>  第二,致害方式不同。地下設施致害責任屬于第十一章的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不是因為“施工”行為而使他人受到損害,無論是挖坑,還是修繕安裝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不是“挖”的行為和“修繕安裝”的行為,而是“坑”和“地下設施”。而地下挖掘活動致害屬于第九章的高度危險活動致害,致害方式是挖掘行為所導致的,可以理解為前者致害行為是靜止的物件,而后者的致害行為是動態(tài)的行為,其危險性

24、更大。 </p><p>  第三,歸責原則不同。地下挖掘侵權致害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由經(jīng)營者承擔;而地下設施致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只要施工人不能證明在地面施工活動中設置了明顯的標志和采取了安全的措施,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p><p><b>  參考文獻: </b></p><p>  [1]朱建明.王樹理.張忠苗.地下空間設計與實踐

25、.中國建材工業(yè)出版社.2007年版. </p><p>  [2]賀少輝.地下工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p><p>  [3]丁寧.論地下挖掘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p><p>  [4]薛波.無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p><p>  [5]楊立新.地下挖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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