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訴訟中法院釋明制度的思考.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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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院釋明被認為是訴訟指揮權的主要內容之一,是法官能動性的重要表現(xiàn)。其發(fā)軔于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設立初衷是為了彌補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之不足,克服徹底的辯論主義的自由放任傾向。繼德國規(guī)定釋明義務后,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或地區(qū)也先后確立了釋明理論,并納入現(xiàn)行立法。即使在采取徹底對抗制的英美法系國家,出于對提高訴訟效率、解決判決結果不公的考慮,也逐步加強了法官職權,強化了法官對訴訟程序的管理指揮,其效果類似于大陸法系的法院釋明制度。實踐表明,

2、純粹的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一方面會由于當事人雙方訴訟實力存在差距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平等對抗,另一方面也會造成法官與當事人間信息的不對稱性。法院釋明制度的建立和實施,能夠協(xié)助當事人更接近案件真相,并幫助法官在此基礎上作出公允的裁判。有學者甚至認為,法官的釋明權堪稱民事訴訟法的大憲章,其設立的終極目標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過去的職權探知模式下,并不需要引入法院釋明,當事人陳述僅僅只作為法官的信息來源。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變革的深入推進,越

3、來越倡導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并在實踐中引入了對抗制。與之相適應,法官必須適度地引導和促進訴訟。法院釋明作為一項既吸收了職權主義優(yōu)點又符合當事人主義宗旨的制度,在我國以司法為民為人民法院工作宗旨、大力提倡能動司法的時代背景下,在進一步方便群眾訴訟、維護法律公平正義方面發(fā)揮著積極作用。但因我國釋明制度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不完備、不健全,法院在實際操作中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可遵循,法官在實踐中多是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去進行釋明,往往不能恰如其分地把握好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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