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考試舞弊罪——《刑法》第284條之一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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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考試舞弊罪《刑法》第284條之一研究重慶大學碩士學位論文(專業(yè)學位)學生姓名:閆林英指導教師:周國文副教授學位類別:法律碩士重慶大學法學院二〇一六年四月重慶大學碩士學位論文中文摘要I摘要一直以來我國都存在著考試舞弊,為了遏制考試舞弊,我國早在1997年已經(jīng)在刑法中增設了第418條“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該罪名雖然為瀆職罪但是在特定情況下也包括了在一些考試環(huán)節(jié)中的舞弊行為,那么,為什么現(xiàn)今社會考試舞弊仍舊如此猖獗呢?本文認為,一

2、方面固然與該罪名本身存在著少許局限性有關,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考試結果具有極其重大而且異常廣泛的社會影響,考生本人包括其親人、朋友、同事、師長以及有關機關單位等在內的整個關系圈都看重考試的結果并且以此作為評價考生各方面素質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據(jù),同時,考試結果的好壞也直接關系到以考生為核心的整個關系圈中所有主體的切身利益。而考試舞弊行為不僅造成了對公平的國家考試制度的損壞以及對人才培養(yǎng)選撥機制的強烈沖擊,而且還是對社會誠實守信公德的敗壞

3、甚至是對社會秩序的阻擾。因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對考試舞弊犯罪進行研究。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為了更有效地懲治考試舞弊,為了維護國家考試制度與社會制度的公平正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2015年8月29日經(jīng)過全體人大代表的投票表決正式通過了包括《刑法修正案(九)》第25條“作為刑法第284條之一”,并已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雖然我國刑法早在1997年便增設了第418條“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其適用范圍在特定情況下也包括在一些

4、考試環(huán)節(jié)中的舞弊行為,從這一點來看,增設該罪名也可算作是我國第一次將考試舞弊行為納入刑法規(guī)范的范圍之內的勇敢嘗試,但是其核心和重點仍在于與招收相關的錄取、面試、體檢等工作中,這就決定了其必然具有適用上的局限性。故而,本文認為有必要對與考場相關的考試舞弊行為單獨作出刑法上的規(guī)范與限制,于是我國刑法第284條之一便設立了關于考試舞弊的新罪名,其施行有助于解決刑法第418條的局限性,為治理考試舞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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