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擔保合同效力分析——以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案為例.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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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近年來,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對外簽訂擔保合同的效力之爭越演越烈,究其原因就在于只有行為模式?jīng)]有懲罰后果的法條設置給人無限遐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為甚囂塵上的公司擔保合同效力之爭畫上了句號,也為以后類似案件的處理指明了裁判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之初,首先就《公司法》第16條之性質(zhì)展開了論述,在將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規(guī)定的基礎上,將問題解決的關鍵放在了《合

2、同法》第50條所規(guī)定的表見代表的認定上,而表見代表成立的核心要件在于交易相對人善意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招行東港支行已盡到善意交易人該有之注意義務,因此對其善意持肯定態(tài)度,判定表見代表成立,因此,被代表人振邦股份公司應當承擔表見代表之擔保責任。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本案的基本裁判思路是正確的,但是也存在論證邏輯上的疏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雖然認定《公司法》第16條是管理性強制規(guī)定,但是給出的判定理由過于簡單,難以使

3、人信服;對此,本文將通過總結各學者的判定方法,以五標準辨別法為指導,為《公司法》第16條的性質(zhì)判定提供嚴謹?shù)姆椒ㄖ笇АF浯?,最高人民法院將表見代表制度作為裁判的邏輯起點固然可取,然而卻忽視了對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權行為的論證;對此,本文將通過介紹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制度,認定本案《股東會擔保決議》無效,確認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權代表行為。再次,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對交易相對人善意的判斷也存在不當;根據(jù)德國法上的客觀主義,善意的標準在于交易相對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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