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訴訟中的控審分離原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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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論刑事訴訟中的控審分離原則</p><p>  摘 要 控審分離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基本準則,是權力制衡理論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該原則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著極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公安機關如何偵查與檢察機關如何提起公訴,審判機關能否自行變更起訴罪名,法官如何進行庭外證據調查以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等一系列問題。要真正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貫徹控審分離原則,就必須確立這些制度。 </p>

2、<p>  關鍵詞 控審分離 權力制衡 變更起訴 法律移植 </p><p>  作者簡介:劉洋,西安工程大學助理工程師,研究方向:法學理論;閆紅潔,西安工程大學工程師;王堯,西安工程大學助理工程師。 </p><p>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1-119-02 </p><p>  控審分離作

3、為當今世界刑事司法實踐中的重要準則,在歷史上一直是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核心,并且代表著刑事訴訟的發(fā)展趨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貫徹控審分離原則有助于規(guī)范司法機關的職能與分工,使檢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檢察權和審判權,徹底將法官變?yōu)橹辛⒌牟门姓?,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p><p>  本文將通過對控審分離原則的內涵、結構和價值進行詳細分析,同時簡要介紹西方發(fā)達國家針對控審分離原則的刑事立法,進而對我國

4、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中未充分貫徹控審分離原則的漏洞和問題進行解讀,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見,以期推動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完善。 </p><p>  一、權力制衡是控審分離原則產生的理論基礎 </p><p>  筆者認為,控審分離原則來源于西方的權力制衡理論,它是權力制衡理論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權力制衡理論最初由古希臘先賢亞里士多德提出,他經過對古希臘所有城邦多年的游歷和對比總結

5、后發(fā)現:一個城邦之所以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是因為它具有三項基本的功能,即執(zhí)行功能、商議功能和裁判功能。 這樣的樸素政治學學說為之后洛克、孟德斯鳩提出三權分立的政治設想提供了理論基礎。 </p><p>  權力制衡理論一經提出就引起了當時西方各國的大地震。各國政治體制在幾十年間紛紛做出改變,縱然各國國情不同,但總的來說,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是當時的一個普遍趨勢。德、法率先根據權力制衡理論建立起了比較完善

6、的控審分離制度。權力制衡理論提出了國家權力的分配與相互約束,在刑事司法領域則體現在控審分離原則中,它為司法權獨立于行政權提供了重要的理論支持,在理論和實踐上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p><p>  權力制衡理論的核心是分權,在政治學中體現在立法、司法、執(zhí)法三權分立,延伸到刑事訴訟領域就是指起訴權和裁判權相分離、相制約。我國實行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分立的刑事司法體制,檢察機關專司審查追訴,法院只能對檢察院提起公訴的

7、案件進行裁判。這樣一來,起訴書就成為檢察院起訴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據,法院必須針對起訴書載明的犯罪事實、理由和罪名進行裁判,否則就與權力制衡和控審分離原則相背離。我國不實行西方的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但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中無不滲透著權力制衡的血液。 </p><p>  二、形式上的控審分離與經驗上的控審分離 </p><p>  控審分離包括形式意義上的和經驗意義上的兩個方面。形式意義

8、上的控審分離是指控訴權與裁判權分別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一審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受任何國家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的干涉。在這個意義上是控審分離的形式表現。值得注意的是,控審分離原則并不一定要求追訴權和裁判權分屬不同的國家機關,只要是追訴和裁判在業(yè)務上相互分離就不違反該原則。例如,德國與法國就實行控審合署的制度,即追訴權與裁判權同屬一個國家機關但由不同的業(yè)務部門來行使,這就區(qū)別于英

9、美法系國家的控審分署的制度。 </p><p>  經驗意義上的控審分離是指法院在沒有公訴機關起訴、自訴人自訴的情況下,不得對任何刑事案件進行管轄和審判,即“不告不理”。不告不理原則又包含雙重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沒有追訴機關的合法起訴,審判機關不得自行開啟審判程序。第二層含義是指審判權永遠是被動的,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調查非法行為和犯罪事實,想要讓它啟動,就必須去推動它,并且這種推動必須是基于一個具體的案件。例

10、如檢察院將一起盜竊案提交法院起訴,法院就只能就這起案件進行裁判,超出起訴范圍的裁判則是非法的。 </p><p>  亞里士多德指出,法官應當是正義的化身,這要求法官裁判案件必須處于一個獨立的地位,這樣才能使爭議的當事方信任法律,信任程序。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當事雙方一般會失去對正義的基本判斷,只基于對自己利益的考量,這就更要求法庭上唯一的“理智者”、“中立者”――法官始終保持獨立的裁判地位,與公訴方、當事人共同

11、構成合理的三角訴訟關系??貙彿蛛x原則通過對追訴權和審判權的合法規(guī)范限制,明確了兩種司法權力的歸屬,對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節(jié)約司法資源、防止司法腐敗和以權謀私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尤其是作為法官,從此不必涉及控訴和調查相關職能,減輕了他們的壓力。同時能夠在庭審中平等、獨立地觀察、分析雙方的利益訴求及主張,避免了法官擔任控訴方時存在的諸多弊端和偏袒一方的態(tài)度。同時,控審分離原則也明確了控訴方的權利和義務,使檢察機關能夠更好地行使控訴職能,保護

12、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懲罰犯罪;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控訴權監(jiān)督裁判權的合理結構,對防止裁判權濫用,切實保障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jiān)督職能。 </p><p><b>  三、問題與反思 </b></p><p>  隨著1996年國家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的結構與程序已經趨于合理化。但我們也應該發(fā)現,現在的刑事訴訟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人權和貫徹控審分離方面還

13、做得很不夠,還存在需要進一步改進的地方,這些不足有些是由于我們的立法觀念過時造成的,有些是舊的刑事訴訟法遺留下來的歷史性問題。下面筆者將就這些問題進行詳細的闡述和分析。 </p><p> ?。ㄒ唬徢俺绦蛑械目貙彶环謫栴} </p><p>  仔細審視當前相關刑事訴訟理論的學說,我們不難發(fā)現,刑事訴訟理論界針對控審分離及相關理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院審判階段,較少涉及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和檢察

14、院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分別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力,換句話說,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法院不可能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進行任何有效的監(jiān)督,審前程序中的裁判、申請、執(zhí)行都是由自己來完成,缺乏有效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公安機關與檢察院既是控訴方又是裁判者,這樣就把犯罪嫌疑人完全置于及其被動的地位。值得強調的是,偵查程序中的人身強制措施與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會涉及到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的問題,所以說,在偵查程

15、序中,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既作為控訴者又作為裁判者會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是與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而相違背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將刑事控審分離原則貫穿于整個刑事審前的偵查訴程序中是有其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的。換句話說,就是允許法官介入審前偵查程序,對刑事案件進行司法審查,以保證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平與正義,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p><p> ?。ǘ徟袡C關可以隨意變更起訴罪名

16、</p><p>  我國的審判機關可以變更審查起訴罪名的這一現狀嚴重背離了刑事訴訟法中控審分離理論的初衷。在一起刑事案件的法庭審判中,審判人員基于檢察機關提交給法庭的起訴書和相關證據,沒有根據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來作出判決,而是判決了其他罪名(不論與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是否具有相關性),都很難實現審判程序正當的基本要求。檢察機關向審判機關提交的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和相應的證據,不同的罪名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異,相應要準備的

17、證據也不盡相同,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從一開始都是依據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來準備辯護意見的。而審判機關在變更起訴罪名的同時并沒有給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相應的準備時間,這就變相剝奪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辯護方針對原罪名所做的辯護都將成為徒勞,對審判機關來說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p><p>  筆者認為,審判機關即使基于案件事實的同一性而改變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也應當經過庭審程序中的證據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

18、,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后方可定奪。同時建議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一些限制性措施來規(guī)范審判機關變更罪名權的濫用。 </p><p> ?。ㄈ┓ü偻ネ庾C據調查 </p><p>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弊罡咴骸督忉尅穼Υ诉M一步規(guī)定,審判人員有權在法庭外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等活動,也可以

19、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審判人員在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fā)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以上就是審判人員庭外調查權

20、的基本內容。這些規(guī)定在二個方面違背刑事訴訟中的控審分離原則: </p><p>  首先,合議庭進行庭外證據調查的一個啟動因素是對證據有疑問,而不是控方和辯方的申請。換句話說,即便沒有控辯雙方的申請,合議庭也可以主動進行庭外證據調查。這就有違審判人員的中立性地位。 </p><p>  其次,雖然新的刑事訴訟法解釋規(guī)定了法官進行庭外證據調查應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1、,但這些訴訟參與人能真正參與法官庭外調查的情況還很少。所以說,當審判人員獨立接觸到這些庭外搜集到的證據時,很難保證其不會先入為主地形成預判思維,進而使之后的法庭質證程序流于形式。 </p><p>  筆者認為,審判人員自主進行庭外調查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取消,至少應當明確庭外調查程序的啟動只能基于控辯雙方的申請。而且庭外證據調查也應遵循嚴格的程序,至少要有控辯雙方到場,這樣才能保證庭外證據調查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l

22、t;/p><p> ?。ㄋ模徟袡C關啟動再審程序 </p><p>  再審程序又稱審判監(jiān)督程序,指有關機關或者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fā)現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有錯誤時,依法提起并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項特殊的審判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典和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中都賦予了我國的審判機關這項權力。 這些規(guī)定就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享有再審程序啟動權的法律依據。 </p><p

23、>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發(fā)現已經生效的判決確有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錯誤而重新進行審判,這項制度如果是出于正義的考量,那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審判機關作為居中的審判者,它只能承擔相應的審判職能。單純地由審判機關積極主動地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法院的審判職能與控訴職能就會相互混淆與沖突。 </p><p>  刑事訴訟中控審分離原則的最基本要求是審判職能與控訴職能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關來分擔,換句話說,就是應當由

24、不同的國家機關來扮演刑事訴訟中的公訴與審判的角色。如果發(fā)現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判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必須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時候,在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時,審判機關依舊是作為中立審判者來參加整個訴訟程序的,而整個再審案件從提起到審判又都是由審判機關一手操作的,這就必然會產生一個嚴重有悖控審分離原則的現象――自控自審。 </p><p>  筆者認為,應嚴格依照控審分離原則的要求,在必須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25、訴訟中,也應當有一個專門的、獨立的機關來承擔控訴職能。依照我國的現行刑事法律和司法實踐,看來也只有檢察院能有權承擔這一職能。 </p><p>  縱然對刑事訴訟的修改是一項耗費巨大的系統(tǒng)性工程,針對一項新制度的確立與舊制度的廢止都應當秉承慎之又慎的態(tài)度,但對于一些違反基本原則的制度則應當廢則廢。但是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也應當充分考慮到我國的司法實踐環(huán)境,做到法律移植過程中的本土化。 </p><

26、;p><b>  注釋: </b></p><p>  黃文.論刑事控審分離原則的理論基礎.民主與法制.2004(2). </p><p>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guī)定:“各級法院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己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fā)現下級人民

27、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確有錯誤,有權提審和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p><p><b>  參考文獻: </b></p><p>  [1]陳瑞華編.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p><p>  [2]樊崇義編.刑事訴訟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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