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責任保險事故訴訟時效起算的認定.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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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2.28)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賠款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依此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日成為保險訴訟時效計算的起點,作用至關重要。然而,因為責任保險事故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引發(fā)第三者索賠的基礎事件的發(fā)生,二是第三者向被保險人索賠的事實發(fā)生,涉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雙重法律關系,故在

2、如何界定保險事故方面,具有較大爭議。本文認為,應當將引發(fā)第三者索賠的基礎事件認定為保險事故,因為當引發(fā)第三者索賠的基礎事件發(fā)生,第三者向被保險人索賠幾乎必然性發(fā)生。如以必然發(fā)生的事件作為保險事故有違保險事故應當具有不確定性、偶然性的保險原理。
  在明確責任保險事故概念的前提下,本文進一步討論我國保險法以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作為責任保險訴訟時效起算點是否合理,并提出完善的建議。按我國目前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一旦做出致害他人

3、的行為,訴訟時效已起算。而此時,如受害第三方未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則因《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方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賠款。”的規(guī)定,導致被保險人難以向保險人行使索賠權。而當?shù)谌咛岢鏊髻r或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履行賠償責任后,可能已經超過保險訴訟時效,導致被保險人無法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以上兩種情形對被保險人非常不公平,建議將責任保險訴訟時效改為自被保險人可得權利行使時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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