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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所謂“以事實為根據(jù)”,就是以證據(jù)所認定的事實為依據(jù),說透了就是以證據(jù)為依據(jù),可見證據(jù)在訴訟中的重要作用。證據(jù)裁判主義是現(xiàn)代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當事人主張權利,必須提供證據(jù)支持,否則所主張的權利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而變得毫無意義,但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jù)不會自動出現(xiàn)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通過調查收集才能獲得審理案件所需要的證據(jù)。證據(jù)制度所調整的對象無非就是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四個
2、環(huán)節(jié),這些環(huán)節(jié)相互聯(lián)系,相互影響,相互依賴。取證決定了在訴訟中,當事人舉證的范圍,質證的對象,法院認定的范圍。調查收集證據(jù)是舉證,質證,認證一系列訴訟活動的邏輯起點,其具有重要意義,不言而喻。在現(xiàn)行的民事民事訴訟模式下,調查取證的工作是由當事人和法官共同完成的,兩者共同分擔了民事訴訟中的取證責任(再審案件檢察院調查取證的除外)。然而法院和當事人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關系得不到協(xié)調統(tǒng)一,從而造成民事訴訟中的取證渠道不暢通,導致了很多問題。例如:
3、法院濫用調查取證權,不該行使調查取證權的行使調查取證權;法院消極不作為,該履行取證責任的時候不去履行;法院行使權力存在瑕疵,應該調取到的證據(jù)調取不到;當事人,律師調查取證難,難到上青天,一些律師視法院享有的調查取證權為一塊腫瘤,強烈要求將其剝離,賦予律師具有強制效力的調查取證權等等。近年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也引起了學界的非議,一些學者主張引進美國的證據(jù)開釋制度,廢除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更多的學者持存在論的態(tài)度,這激起了筆者的興趣,有感于法
4、院調查取證制度需要重新審視,于是做了此論文。本文先從法學界圍繞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存廢論戰(zhàn)談起,回憶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歷史,論述了其制度構架,分析了其所面臨的挑戰(zhàn),又洞察了其在實踐中無聲無息的自我完善,最后作者不揣淺陋提出了該制度在理論上的繼續(xù)完善。
本文分為七部分:
第一部分引論,介紹了學界對于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存廢論戰(zhàn),分析了兩派各自的理由,認為雙方的論據(jù)都有失偏頗,筆者認為應當從宏觀的,全面的角度看待法
5、院調查取證制度的存廢,即從訴訟模式的角度論及該制度的存廢,現(xiàn)行的和未來的訴訟模式都需要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存在。
第二部分,即第一章,該章分為兩節(jié),非程序化階段的法院調查取證和程序化開始階段的法院調查取證。該部分回憶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歷史,指出現(xiàn)存的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源于馬錫五審判方式。附屬于該審判方式之下的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是非程序化的,非規(guī)范化的,一直到1982年《民訴(試行)》頒布,該法開始對民事勘驗進行程序化規(guī)定,標志
6、者法院取證制度開始走上了程序化之路,無論如何贊譽都不為過。
第三部分,即第二章,該章分為三節(jié),分別為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基本原則,基本內容和基本依據(jù)?;驹瓌t即堅持事實求是的原則,堅持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則,堅持及時性的原則。基本內容包括民事勘驗,民事鑒定,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委托調查,檢索證據(jù)材料等。基本依據(jù)分散于91年的《民訴法》,92年的《最高院意見》,98年在《最高院若干規(guī)定》和2001年的《民訴證據(jù)規(guī)定》,這些陸陸續(xù)續(xù)頒
7、布的司法解釋也暗示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第四部分,即第三章,該章分為四節(jié),分別為法院調查取證與程序正義,法院調查取證與辯論原則,法院調查取證與證明標準,法院調查取證與訴訟效益原則。該部分分析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所受到的挑戰(zhàn),筆者認為該制度的存在破壞了裁判者中立的地位和等腰三角形的現(xiàn)代訴訟結構,同時法官參與取證使得質證,認證流于形式,這都與不斷提升的程序正義觀念形成沖突。由于法院調查取證權的存在,法院判決完全
8、可以根據(jù)自己所取得的證據(jù),而不會受到當事人辯論的約束,消滅了辯論原則最重要的效果:即通過訴權達到限制審判權的目的,實現(xiàn)訴權與審判權的平衡。同時,由于民事訴訟中絕對真實的證明標準的遺棄,使得建立在這種標準基礎之上的法院調查取證制度陷入了合理性的危機之中。法院行使調查取證權在客觀上延長了訴訟周期,使得訴訟程序復雜化,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
第五部分,即第四章,第五章,該部分洞察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在實踐中“無聲無息”的完善,這是法
9、院調查取證制度面臨挑戰(zhàn),尤其是不斷提升的程序正義觀念帶來的挑戰(zhàn),所做的自我調整。第四章為調查令制度,分為調查令的法律屬性和基本內容,調查令的現(xiàn)實意義,調查令的實證效果以及調查令的法定化四節(jié)。該章指出,調查令的產(chǎn)生,使得法院由直接調查收集證據(jù)改為間接調查收集證據(jù),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盡人意,主要原因是因為該制度沒有入法,使得該制度的推行依賴的是法院的權威,而由于國情所限法院權威可謂“微薄”無法支撐起該制度的有效運行,最急迫的是要實現(xiàn)該制度
10、的法定化。第五章分為二節(jié),分別為調認不分的弊端和調認分離的基本內容。該部分介紹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在實踐中的另一個“無聲無息”的完善——調認分離。所謂調認分離即調查取證人員與認證人員的分離,即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不再參與本案的調查取證工作,而是將調查取證權交由執(zhí)行庭或立案庭工作人員行使。該部分首先分析了調認不分的種種弊端,然后論述了調認分離的具體內容,即審判人員與調查取證人員的分離,調查人員的產(chǎn)生程序,調查人員的法律地位,以及對調查人員收集
11、證據(jù)的質證。調認分離使得調查人員具有了與證人,翻譯人相同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法律地位。在調認不分的情況下,按照現(xiàn)行司法解釋規(guī)定,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jù),只需在庭審時予以說明不進行質證,因為一旦質證就會出現(xiàn)法官與當事人就證據(jù)進行辯論的情形,這將嚴重扭曲法官居中裁判的審理結構,與法官是間接認知者的身份是矛盾的。但是,在調認分離的情況下,調查取證人員不再行使審判權,當然要參與質證接受當事人的詢問與質疑。
第六部分,即第六章
12、,筆者不揣淺陋提出了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簡單的講就是區(qū)分人身訴訟與財產(chǎn)訴訟對法院調查取證權進行弱化,強化和程序化。所謂調查取證權的弱化,就是將法院依職權主動行使調查取證權的范圍縮小,嚴格限于程序事項和人身訴訟。所謂調查取證權的強化,就是要在人身訴訟領域明文賦予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jù)的職權,強化對弱勢群體的保護。1982年《民訴(試行)》將民事勘驗程序化以后,在法院調查收集證據(jù)的其他幾項內容中,如民事鑒定,詢問當事人,證人等等幾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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