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重構我國訴訟時效中止制度的思考.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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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時效制度是我國過去民法理論研究中的“冷門”。近年來,雖有零星的專著推出,但研究時效停止制度的論述較少。我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進入關鍵階段,但筆者發(fā)現,在民法理論的研究方面以及現已公諸于世的民法典建議稿中,均還存在著一些時效停止與時效不完成等基本概念尚未明晰的問題。
  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在時效停止制度的設置上分為三種模式:第一為德國模式,既設置時效的停止又設置時效的不完成。第二為法國、瑞士等國的模式,僅設置時效的停止,其基本概念與

2、德國民法中的時效停止基本一致。第三為日本和臺灣的模式,僅設置時效的不完成,但其概念與德國民法中的時效不完成有一定的區(qū)別。包括臺灣學者史尚寬在內的一些學者在對德國的時效不完成進行論述時,存在著將其與日本、臺灣民法中的時效不完成相混用的情形,如將臺灣民法中的時效不完成與德國民法中的時效停止作為同一法源下的概念進行時效停止廣義和狹義的劃分。筆者認為此種劃分值得商榷,并提出了自己的“二元說”和“一元說”劃分法。依筆者之見,對史尚寬等學者的觀點提

3、出質疑,國內幾乎沒有;而“二元說”和“一元說”的劃分法,也系筆者獨創(chuàng)。
  我國現行民法只有時效中止的概念而沒有時效停止和時效不完成的概念,通過比較,筆者認為,我國的時效中止既非德國的時效停止,又非德國和日本、臺灣的時效不完成。但我國很多知名學者在對時效中止定義時,往往又稱,時效中止又稱時效停止或時效不完成,已經公諸于世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也存在著對時效不完成和時效停止或時效中止使用錯誤的問題。筆者對此進行了辨析。
  通過比

4、較,筆者歸納出我國現行時效中止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一、中止事由類型少,因主體間的特殊關系不便于行使權利的,國外和臺灣均設置為時效障礙,而我國現行的時效中止未作此規(guī)定。第二、中止只能發(fā)生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在特殊關系的主體間(如夫妻之間、未成年人與其監(jiān)護人之間等等)發(fā)生侵權的場合,權利將落入真空地帶。第三、中止事由消除后,在所剩時效期間較短的場合,權利很難得以保障。
  本文以對一則案例的探討入手,通過閱讀和查找資料,將國外的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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