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疑難案例分析研究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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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危險駕駛疑難案例分析研究</p><p>  【摘要】在辦理醉酒駕駛案件時,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從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角度出發(fā),客觀上要求行為人駕駛的必須是屬于《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規(guī)定的機動車種類,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駕駛的是機動車,當行為人辯稱不知道自己駕駛的是機動車時,原則上可以適用刑事推定原則,但是當行為人進行有效反駁,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應當根據(jù)

2、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認定行為人無主觀犯意。 </p><p>  【關鍵詞】超標助力車 行政犯 解釋論 刑事推定 </p><p>  一、在辦理酒駕案件中存在的實務問題 </p><p>  自2011年酒駕入刑以來,行為人在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犯罪行為成為我國偵查機關、司法機關重點打擊的對象,但是隨著危險駕駛案件的增多,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在辦

3、理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部分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犯罪,由于危險駕駛案件是司法辦案中的常見犯罪,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辦理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加以梳理、研究。 </p><p> ?。ㄒ唬╆P于行為人在醉酒后駕駛超標燃油助力車在道路上行駛能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問題 </p><p>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行為

4、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就客觀行為而言,要求行為人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機動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qū)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燃油助力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范疇,而在現(xiàn)實生活中醉酒駕駛超標燃油助力車的現(xiàn)象頗多,因此在刑事實務中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存在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超標燃油助力車應

5、作為機動車來處理,應嚴厲打擊醉酒駕駛超標燃油助力車的現(xiàn)象,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法規(guī)并未規(guī)定超標燃油助力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不應將該類案件作為危險駕駛案件來處理。 </p><p> ?。ǘ╆P于行為人辯稱主觀不明知自己駕駛的是摩托車的問題 </p><p>  在辦理醉酒駕駛案件時,部分駕駛摩托車的行為人雖然在案發(fā)后被查獲酒精含量超標,但辯稱自己在主觀上不知道駕駛的是摩托車,以為是超標燃油助力

6、車,并有一定的證據(jù)證明存在行為人不明知是摩托車的可能。對于行為人的辯解理由是否成立、能否認定行為人構成危險駕駛罪,在實務處理中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既然有證據(jù)證明存在行為人在主觀上并未認識到其駕駛的是摩托車的可能,而超標燃油助力車不是機動車,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超標燃油助力車仍屬于機動車范疇,因此行為人存在主觀犯意,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p><p&

7、gt;<b>  二、觀點爭鳴 </b></p><p>  1.關于超標燃油助力車能否被認定為機動車 </p><p>  一種觀點認為,超標燃油助力車應當被認定為機動車,理由如下:從實質(zhì)解釋論的角度出發(fā),應認定超標燃油助力車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言,對刑法中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應該堅持實質(zhì)解釋論,即“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而不

8、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1]“某種行為并不處于刑法用語的核心含義之內(nèi),但具有處罰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刑法用語作擴大解釋”[2]。刑法設立危險駕駛罪為的是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正常交通秩序不被破壞,而現(xiàn)實生活中違反交通法規(guī)駕駛超標燃油助力車,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因此對駕駛超標燃油助力車的行為,具有給予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時將機動車擴大解釋為包括超標燃油助力車,并

9、未超過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既然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應做擴大解釋,則行為人關于主觀上認為自己駕駛的是超標助力車的辯解當然不影響對其的定罪量刑。 </p><p>  另一種觀點認為超標燃油助力車不應被認定為機動車,筆者贊同此觀點,理由如下: </p><p>  第一、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行政犯和自然犯的區(qū)別在于,“在絕大多數(shù)案件中,行為人根據(jù)社區(qū)一般的價值標

10、準都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有危害性的――無論其認識到的危害性大小程度及具體性質(zhì)是否與刑法的評價相一致。就殺人、放火、傷害、搶劫、盜竊等自然犯而言,行為人根據(jù)一般的倫理道德規(guī)范就能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3],與之相反的是,行政犯并不是普通民眾能夠憑借一般倫理道德規(guī)范或者常識、常理、常情就能直接進行入罪的判斷,而只有以立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確規(guī)定,在法律頒布之后方能讓普通民眾具備對行政犯的違法性認識,易言之,自然犯在不同的國度、不同的時代,均能為

11、普通民眾認識到是違法犯罪行為,而法定犯是在特定的時空、特定的背景下作為犯罪行為被刑法所規(guī)定的。醉駕行為并非違反一般倫理道德規(guī)范的行為,而是在21世紀以來,我國機動車數(shù)量急劇增多、由于醉駕引發(fā)的交通事故頻發(fā)的背景下,醉駕行為方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入罪,因此醉駕行為是典型的行政犯。 </p><p>  第二、行政犯首先必須具有行政違法性,然后才能作為犯罪來追究刑事責任,而駕駛超標燃油助力車的行為目前并未

12、受到行政法規(guī)的有效管理,因此不能作為犯罪來處理。正如張明楷教授所指出的,行政犯具有雙重違法性:要構成行政犯罪,首先必須違反行政法;但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并不直接構成行政犯罪;只有既違反行政法,同時又符合了行政刑法規(guī)范規(guī)定的特別要件,才可能構成行政犯罪,此即行政犯罪的雙重違法性[4]。雖然有些超標燃油助力車經(jīng)鑒定達到了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標準,但是由于燃油助力車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的相關規(guī)定,目前沒有列入機動車

13、進行管理,因此在超標助力燃油車未被行政法規(guī)有效管理的情況下,不宜將醉酒駕駛超標助力燃油車作為犯罪來處理。 </p><p>  第三、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解釋為包括超標燃油助力車,超過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國民預測可能性的形成,必須以一般人的常識、常理、常情為依據(jù),如果對法律文義的解釋突破了常識、常理、常情,也就突破了詞語的日常含義,從而成為類推解釋,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是為法律所

14、禁止的。就公眾對機動車的認知而言,要取得機動車的駕駛資格,必須通過相關考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選取機動車號牌。而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準予駕駛的車型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因此在現(xiàn)實生活中駕駛超標燃油助

15、力車,并不需要經(jīng)過考試、申領駕駛證和選取號牌等程序,在取得駕駛車輛資格的程序方面,機動車和超標燃油助力車存在明顯差異,因此將助力車歸為機動車一類,突破了國民預測的可能性,屬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是不可取的。   2. 關于行為人辯稱主觀上不明知自己駕駛的</p><p>  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辯稱自己駕駛的是超標燃油助力車而不是機動車的辯解理由并不影響認定其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

16、p><p>  根據(jù)刑事推定原則,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自己駕駛的是機動車,其關于自己不明知的辯解并不成立。雖然行為人往往辯稱自己在駕駛車輛時以為是助力車,但是根據(jù)《汽油機助力自行車》(GB17284-1998)的規(guī)定生產(chǎn),根據(jù)該規(guī)定,汽油機助力自行車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助力車的整車凈重不應大于40kg,助力車的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而市場上流通的燃油助力車多不符合該標準,卻達到摩托車的標準,而且在日常生活中,燃

17、油助力車在時速、重量等方面多已達到機動車標準,其外觀也和電動車、自行車有明顯的區(qū)別,以一般人的生活常識能夠判斷涉案車輛屬于機動車范疇。 </p><p>  另一種觀點認為需要通過分析具體案件的證據(jù)情況,判斷能否排除行為人不知其駕駛的涉案車輛是機動車的合理懷疑,然后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p><p>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如果雖

18、然行為人具有在道路上駕駛摩托車的客觀行為,但是根據(jù)證據(jù)無法排除其主觀上不明知自己駕駛的是摩托車的合理懷疑,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具體理由如下: </p><p>  第一、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要求對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都要有證據(jù)予以證明。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是我國刑法學的基本原則,長期以來對我國司法實踐起著指導作用。主客觀相統(tǒng)一表現(xiàn)為犯罪構成要件上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具有一致性。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一致性原則對故意犯

19、罪而言,可以表達為“所知所犯”與“所犯所知”[5]。所謂“所知所犯”是從主觀出發(fā)對客觀進行檢驗,將超出主觀所知的客觀內(nèi)容剔除到歸責范圍之外[6]。具體到危險駕駛案,由于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是該罪的客觀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的客觀行為必須持故意的主觀心態(tài),就認識因素而言,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而對這一基本事實的認定必須有證據(jù)予以證明。 </p><p>  第二、根

20、據(jù)刑事推定原則推定的結論并非當然成立。刑事推定是指在缺乏某類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待證事實的案件中,根據(jù)基礎事實的存在,通過常態(tài)聯(lián)系來認定推定事實[7]。刑事推定成立的關鍵在于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存在常態(tài)聯(lián)系,所謂的常態(tài)聯(lián)系是指基礎事實的成立往往意味著推定事實的成立;但是另一方面,基礎事實的成立只是說明推定事實初步成立,如果行為人能夠提出有效辯解,足以使司法官對推定事實的成立產(chǎn)生合理懷疑,則最終推定事實不能被認定。具體到危險駕駛案件,如果行為

21、人能對明知駕駛的車輛是摩托車這一推定事實作出有效辯解、動搖司法官對推定事實的內(nèi)心確信,則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自己駕駛的車輛是摩托車。 </p><p>  三、典型危險駕駛案例選取與評析 </p><p> ?。ㄒ唬┑湫桶咐x取 </p><p><b>  王某某危險駕駛案 </b></p><p><b>

22、;  【基本案情】 </b></p><p>  2014年1月7日22時24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行駛至A市B鎮(zhèn)博愛路161-3號處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血樣檢測,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5.7毫克/100毫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對自己醉酒駕車的行為供認不諱,但是辯稱自己一直到案發(fā)都以為自己駕駛的涉案車輛是燃油助力車,而不是機動車。 </p><p><b&

23、gt; ?。ǘ┌咐治?</b></p><p>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客觀上具有醉酒駕駛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的客觀行為這點并無疑義,由于如前所述,超標助力燃油車并不屬于機動車,因此本案的關鍵在于能否認定案發(fā)時,王某某在主觀上認識到其酒后駕駛的是摩托車而不是助力車。從本案證據(jù)來看,僅有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這一書證證明涉案的車輛為摩托車,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辯稱自己以為涉案車輛是助力車、不是摩托車,本案的直

24、接證據(jù)比較薄弱,唯有以刑事推定的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是否存在,因此分析本案的基礎事實是否和王某某主觀認識到自己駕駛的是摩托車這一推定事實之間存在常態(tài)聯(lián)系,就成為辦理本案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p><p>  本案的基礎事實有三: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摩托車店里購買涉案車輛,并且該店的店主稱對外出售時,如實告知顧客自己所售的車輛是否為摩托車,但是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處查獲的涉案車輛收款收據(jù)顯示該車系助力車

25、,摩托車店的店主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第二、陪同王某某前往摩托車店購買涉案車輛的證人也稱摩托車店的店主在出售車輛時,向他們介紹該車是助力車;第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文盲,文化程度較低,存在無法對助力車和摩托車做出有效區(qū)分的可能。因此,通過綜合分析證據(jù),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不存在常態(tài)聯(lián)系,無法推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自己酒后駕駛的涉案車輛是摩托車,無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知其駕駛的涉案車輛是機動車的合理懷疑,因此犯罪嫌疑

26、人王某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p><p><b>  四、結語 </b></p><p>  隨著2011年醉駕入刑,危險駕駛罪成為刑事實務中最常見的犯罪類型,由于超標助力燃油車目前未被納入行政法規(guī)的管理范圍,因此刑事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行為人駕駛超標助力燃油車或者行為人辯稱以為自己駕駛的是助力車的案件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一方面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必須堅持罪

27、刑法定原則、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另一方面,應盡快通過立法手段將超標助力燃油車納入行政法規(guī)的管理范圍,以便為通過刑事司法手段打擊醉酒駕駛該類車輛提供立法依據(jù)??傊?,作為刑事司法人員,只有始終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才能牢固保障辦案質(zhì)量、真正實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 </p><p><b>  參考文獻: </b></p><p>  [

28、1]張明楷:《實質(zhì)解釋論的再提倡》,《中國法學》2010年第4期,第49頁。 </p><p>  [2]張明楷:《實質(zhì)解釋論的再提倡》,《中國法學》2010年第4期,第50頁。 </p><p>  [3]馮亞東:“違法性認識與刑法認同”,《法學研究》2006年第3期,第117頁。 </p><p>  [4]張明楷:《行政刑法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

29、版,第103頁。 </p><p>  [5]陳山:“刑法學中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的承繼或廢棄”,《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2期,第14頁。 </p><p>  [6]在中國古代文獻中較早提出了“所知所犯”這一典型的主客觀不一致的錯誤解決原則?!短坡??名例》“別有制”條: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唐律疏議》舉了兩個例子:叔侄別處生長互不相識,侄打叔,官司推問才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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