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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b> 淺析非法持有毒品罪</b></p><p> 【摘要】非法持有毒品罪設立以來引發(fā)了無數(shù)討論,通常認為本罪僅為“堵漏”之罪或者“兜底”之罪,卻忽視了其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的意義。本罪主觀上是否屬于嚴格責任,客觀上行為應具有哪些方面的特征眾說紛紜。在深入剖析立法背景及主旨的基礎上,深入了解本罪的深層次價值,探討主觀方面的認定以及客觀行為的具體特征對于區(qū)分于運輸
2、毒品罪、深化本罪的認識有積極意義,同時也有助于司法實踐的順利展開。 </p><p> 【關鍵詞】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價值;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p><p>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主旨剖析 </p><p> 非法持有毒品罪最早出現(xiàn)于1990年《關于禁毒的決定》,后于1997年作為刑法第348條收入刑法典。該罪名的設立也引起了許多專家學者的討論,主流觀
3、點認為其應為“堵漏之罪”,也即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為進一步犯罪所做的中間過程以及另有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等犯罪目的情況下,就不能以上述罪名定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發(fā)揮其“堵漏”之用?!吨袊谭ㄐ抻喌谋尘芭c適用》中所作的說明也充分體現(xiàn)了“持有”犯罪在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發(fā)揮“堵漏”作用的價值。 </p><p> 所有犯罪罪名的規(guī)定都需要一個動態(tài)的貫徹過程。立法明確的條文無疑是從實體上進行規(guī)定,實
4、體的規(guī)定必定引導著程序的方向,因此罪名立法的主旨從實體與程序兩方面進行分析是可行的。從實體的角度來看,首先,本罪的設立確實發(fā)揮著防止放任行為人持有數(shù)量較大毒品而僅僅因為證據(jù)不充分而不能認定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等罪名的行為。其次,此項立法隱含著另外一個目的,即針對吸毒者大量囤積毒品的行為。本罪設立無疑是對吸毒者囤積行為的限制,使其不能較大數(shù)量的囤積毒品否則構成犯罪,進而將吸毒者毒品數(shù)量以及可能造成的的危害性降低到最低限度。從程序角度來看
5、,從某種意義上本罪降低了控方的舉證責任,即毒品犯罪有很強的隱秘性,取證、證明困難。比如在販賣毒品的情況下,若行為人并未實行販賣行為即被抓獲,要證明其主觀的販賣目的是幾乎不可能的。這種情況下,若因無法證明其主觀目的而認定無罪顯然助長了犯罪。本罪設立的主旨之一便是防止這種情況發(fā)生,即只要行為人客觀持有數(shù)量較大的行為即便是無法證明進一步實施犯罪的主觀目的也可以認定為本罪,從這個意義上本罪降低了舉證的難度,減輕了舉證責任。但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
6、不能認定為走私、運輸、販賣等罪名的情</p><p>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行為 </p><p> 根據(jù)司法解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shù)量較大的行為”。這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官方定義,但是解釋存在疑問,也即持有一詞在定義與被定義中均出現(xiàn),實則導致定義同義因而并未明確。解釋進一步指出“非法”指違反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持有”指占有
7、、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還明確了數(shù)量較大的數(shù)量標準。從定義中我們可以得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p><p><b> (一)非法性 </b></p><p> 在本罪的定義中冠之以“非法”,以區(qū)別于合法的持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而走私、販賣毒品的行為未使用“非法”二字,是因為并不存在合法的走私與販賣毒品的行為。這里的非法指違
8、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具體主要是指違反了《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部委的相關規(guī)定。而且應當特別注意在持有的整個過程中,只要有一個環(huán)節(jié)上違反上述規(guī)定均屬于“非法”持有。毒品除了用于醫(yī)療等合法用途外,對于社會發(fā)展是百害而無一利,因此處于保護法益的考慮,國家禁止非法擁有毒品。邊泌就認為:“應剝奪行為人施惡之能力,即通過禁止持有某些可能誘發(fā)犯罪的物品以阻止行為人進一步實施犯罪。在一些案件中,(通過某
9、種方式)以隔絕犯罪人與犯罪的工具和媒介接觸,那么犯罪能力可以被盡量的遏止?!?</p><p> (二)持有方式的多樣性 </p><p> 這里的行為是指占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罢加小币乜梢苑譃檎加幸鈭D以及實際占有。我們可以將持有毒品定義為:對毒品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控制的行為。 </p><p> 首先,持有毒品是對毒品事實上或
10、者法律上的支配、控制行為。對于事實上的對毒品的支配與控制行為是實踐中最常見的,也是理論上沒有爭議的。而法律上的支配則是指行為人并不直接控制、支配毒品,但是行為人在法律上存在支配、控制的權利。例如,行為人將毒品委托給不知情的他人進行保管,在形式上毒品轉移到受委托人控制之下,這種情況下受委托人由于缺乏“明知”而不存在定罪的可能,而行為人則通過沒有實際支配、控制來擺脫罪責逃避刑法的制裁。這顯然是放縱了行為人,為其指明了犯罪和逃避刑罰的方法。因
11、此,在事實上的持有與法律意義上的持有分屬兩個人的情形,應當由毒品的法律意義的持有者承擔責任,也即由毒品的“所有者”承擔。若事實上的持有者明知是毒品也應當成立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不能單獨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持有行為還應當具有一定的時間長度并且應當具有一定的延續(xù)性。其道理一如非法拘禁罪。 </p><p><b> ?。ㄈ?shù)量下限 </b></p><p>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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